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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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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德贵与被上诉人赵怀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贵,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贵,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德贵因与被上诉人赵怀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贵,被上诉人赵怀刚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赵怀刚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请求王德贵、崔峰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崔峰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王德贵投资建设了兴盛洗浴会所(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承包其部分工程并提供劳务。该部分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18日,原告出具《兴盛洗浴会所木工清工报价表》共七页,被告在该报价表第一页中签署“已阅。王德贵。2014.元.18”的字样,在该报价表第七页签署“按:128900结算正。壹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王德贵”的字样。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53000元劳务费,尚欠759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称之后被告将兴盛洗浴会所转让给崔峰,崔峰改名为荥阳市青龙温泉会所。荥阳市青龙温泉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在工商机关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崔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德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涉案报价表中签字,应当视为其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及确认了劳务费的具体结算金额。依照本案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怀刚劳务费7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王德贵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德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就采信原告赵怀刚所称其将兴盛洗浴会所转给崔峰,崔峰改名为荥阳市青龙温泉会所,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赵怀刚第一次2014年7月7日的民事起诉,审判员张鹏鹏已开过庭,原告自愿撤诉。且赵怀刚装修是给本案另一当事人崔峰干的,崔峰可以证明。三、原审被告王德贵并非原审原告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人,装修工程不是王德贵包给赵怀刚的,也不是其介绍的。其从来没有给赵怀刚支付过劳务费。2014年1月18日其在《兴盛洗浴会所土木清工报价表》上的签字是已阅,只能证明其看过,证明原审原告干过这些活。至于原审原告的结算只能找承包方结算。支付余额劳务费,让其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属于事实不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郑州市中级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怀刚负担。

被上诉人赵怀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书证二份,一是工商机关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青龙温泉会所以前的名称叫兴盛洗浴会所,业主和出资人都是崔峰;二是交税发票,证明税是崔峰所交,印证崔峰是青龙温泉会所业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名称为兴盛洗浴会所的时候业主是崔峰,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干本工活是崔峰的。

另,上诉人申请证人崔峰出庭作证,以证明青龙温泉会所是崔峰开办,本案装修工程系崔峰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被上诉人发表持证意见称,其并不认识崔峰,其一直与上诉人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二份书证予以采信。崔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陈述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崔峰是青龙温泉会所业主。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兴盛洗浴会所木工清工报价表》,上诉人在该报价表第一页中签署“已阅。王德贵。2014.元.18”的字样,在该报价表第七页签署“按:128900结算正。壹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王德贵”的字样。王德贵签署的内容显然是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对工程量的一个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装修工程的结算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青龙温泉会所的业主是崔峰,但即便青龙温泉会所的业主是崔峰也不能排除上诉人是本案结算主体的可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王德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