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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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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晞与被上诉人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晞,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晞,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尚林,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尚林,王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12613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公司托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托管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理日常业务及日常管理。协议约定,1.在托管期间,被告王晞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及事务性工作,租赁收入归王晞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晞承担;2.公司原有车辆同样委托王晞代为租赁,租赁费用归公司所有。公司在租赁户继续使用车辆的由公司处理;3.公司已交付使用的长期客户仍由公司管理,新发展客户由双方协商参与。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公司经营的其他费用和办公用品的维修保养事项等。2006年8月5日,原告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保国签订协议一份,赵保国将自己所有的本田轿车出租给恒通公司使用,月租金7000元。恒通公司又于当日将该车出租他人使用,但是车辆长期未能收回且对方亦未支付租金,导致公司受损。恒通公司与赵保国在执行期间达成和解,支付赵保国人民币共计120000元。恒通另支付赵保国诉恒通公司案件诉讼费3660元、执行费2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托管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公司托管协议》约定公司在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赵保国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后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另行支付赵保国案件诉讼费3660元、执行费2475元系怠于履行对赵保国的赔偿义务,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20000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26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王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公司托管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租赁收入归王晞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晞承担,因违反《公司法》和《税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公司托管协议》名为托管,实为挂靠,本案车辆并非上诉人经手,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重手握公司印章,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他人车辆挂靠并对外出租收益,造成损失让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平。且任重、第三人也同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租车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其对此事毫不知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晞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签订的《公司托管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在王晞托管期间,王晞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及事务性工作,租赁收入归王晞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晞承担。2006年8月5日,恒通公司与赵保国签订协议一份,赵保国将自己所有的本田轿车出租给恒通公司使用,月租金7000元。恒通公司又于当日将该车出租他人使用,但是车辆长期未能收回且他人亦未支付租金。恒通公司与赵保国在执行期间达成和解,支付赵保国人民币共计120000元。恒通公司向赵保国赔偿后,主张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偿还,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上诉人称《公司托管协议》,实为挂靠协议,协议无效。托管期间,其与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重、第三人共同经营业务,其未收到租赁收入,故其不应承担该损失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王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