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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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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燕与上诉人刘洪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义,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燕因与上诉人刘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义,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燕因与上诉人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被上诉人刘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于2015年4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股金5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延顺还款日止),利息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1100元,本案所产生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燕股金贰(万元整)(¥20000元)”。该证明中载明的“月息不低于2分”,原告承认系由原告所写,但经过被告同意,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被告5000元,又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被告5000元,再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被告5000元。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显示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20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交给被告20000元,被告现尚有5000元未偿还,但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显示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原告20400元,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将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20000元偿还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燕负担。

宣判后,王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3100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1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刘洪义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的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15年5月15日在丰乐路给被上诉人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称其交给被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现尚有5000元未偿还,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显示上诉人认可其已经收到20400元。上诉人虽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其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20000元偿还完毕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