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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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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秋玉与被上诉人李正、李继萍、原审第三人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玉,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玉,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萍,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秋玉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李继萍,原审第三人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玉委托代理人赵楠,被上诉人李正委托代理人种泉清,被上诉人李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艳,原审第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玉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王秋玉与被告李正系夫妻关系。2、2007年5月15日,被告李正与第三人张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张伟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东区55号楼2层A座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正,并约定价款507299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李正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若被告李正到期不能支付,被告李正应当将该房屋退还给第三人张伟或者张伟指定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张伟支付使用该房屋的费用及承担其他损失。3、2007年6月4日,被告李正与第三人张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主要内容为:张伟将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东区55号楼2层A座号的房屋出售给李正,价格为41万元整,李正于2007年6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张伟,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移交房屋。2007年6月11日,被告李正取得房屋产权证明。4、2009年6月11日,被告李正与被告李继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正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东区55号楼2层A座房地产出售给李继萍,成交价格为20万元,李继萍于2009年6月11日前一次付清给李正,当日李正将该房产正式交付给李继萍。5、2007年6月4日,被告李正向第三人张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伟位于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东区55号楼2层A座房屋款共计伍拾万零柒仟贰佰九十九元整,还款时另加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李正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6月11日第三人张伟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李正,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依据。被告李正依据合同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虽然被告李正并未支付房屋对价,但该法律关系属于被告李正与第三人张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故应视为李正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所有权的取得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李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房产应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正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李正私自处置涉案房屋这一行为的性质。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李正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无权处分,原告主张被告李正将房屋过户到被告李继萍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及合同效力。被告李正与被告李继萍签订的合同系债权行为,而被告李正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李继萍名下系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上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债权行为上的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以被告李正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正与被告李继萍之间的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秋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正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正、李继萍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二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正答辩称,本案涉案的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李继萍事实上已经取得的房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继萍答辩称,其受让涉案房屋是善意的,系合法取得,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正将其与上诉人王秋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所涉房屋出售并过户至被上诉人李继萍名下,属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王秋玉的财产权,物权行为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行为上的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秋玉以被上诉人李正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秋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继萍作为信赖公示权利状态的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王秋玉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继萍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存在恶意,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秋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