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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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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蟻乂与被上诉人蒋耀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蟻乂,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耀东,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蟻乂,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耀东,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蟻乂因与被上诉人蒋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蟻乂,被上诉人蒋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9日,原告蒋耀东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整;二、被告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蟻乂给原告蒋耀东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有:今借到蒋耀东3.5万元,按月息一分,自2010年6月27日起开始计息。

2013年10月9日原告蒋耀东提起本诉。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蒋淑惠出庭,证明:其与被告王蟻乂系2008年结婚的再婚夫妻,两人生有一子;原告蒋耀东系其同胞二哥;被告王蟻乂从原告蒋耀东处借了现金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证人蒋淑惠称被告王蟻乂系其丈夫,原告蒋耀东系其同胞二哥,因证人蒋淑惠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蟻乂申请对原告所举《借条》中落款处“王蟻乂”“2010年6月30日”是否为被告王蟻乂本人书写及两指印是否为被告王蟻乂本人所捺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指纹鉴定不予受理,对《借条》中落款署名“王蟻乂”和落款日期“2010年6月30日”字迹的鉴定意见为是王蟻乂本人所写。经被告申请再次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落款署名为“王蟻乂”的《借条》原件正文字迹、落款处“王蟻乂”署名字迹以及落款处的“2010年6月30日”日期字迹均是王蟻乂本人书写形成;2、不能确认上述《借条》原件落款处的两枚指印是否王蟻乂本人手指捺印形成;3、不能确认上述《借条》正文字迹、署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的形成时间。根据鉴定材料,认定《借条》系被告王蟻乂本人所写,该《借条》能证明被告王蟻乂借原告3.5万元的事实。原告蒋耀东请求被告王蟻乂偿还借款3.5万元和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有据、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蟻乂偿还原告蒋耀东借款3.5万元并支付按约定的月息一分的标准自201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王蟻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申请了二次鉴定,有鉴定结论。但原审法院在没有开庭,未对二次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做出了一审判决,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遵守《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综上所述,一审程序有违法律规定,裁判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借据系伪造,依法查明借据来源,查明事实真相,如果法院不能查明事实真相,要求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严查,依法追究伪造证据、以及向法庭提供伪证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蒋耀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蟻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新证据三份。证据1、蒋淑慧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她在上诉人王蟻乂母亲处支取现金。证据2、银行转账流细,证明蒋淑慧取走300元后,只给上诉人和孩子留下25.6元。证据3、短息记录,证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

被上诉人蒋耀东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短信摘录,不能客观真实情况,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蟻乂称借条中“王蟻乂”的签名系被上诉人同胞妹妹蒋淑慧临摹,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经二次鉴定,鉴定结果均为王蟻乂本人所写,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条系伪造和经技术处理,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借条系上诉人王蟻乂所出,并判决上诉人王蟻乂向被上诉人蒋耀东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蟻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蟻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