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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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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于世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松坡,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立,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松坡,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立,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于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褚松坡,被上诉人于世立、张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于世立,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9月22日到2011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共计30天。本次借款以现金形式放款。借款方应严格恪守到期还款的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时向出借方按时还款,即属违约,超过一天借款方愿意按所欠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并就本该条款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王辉出借人于世立2011年9月22日”。2、被告认可其收到银行转账1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其借给被告200000元。但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辉到庭称其在出具借据后,收到银行转账180000元,故该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该院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0000元,并通过其他合同抵销的方式还款10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世立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二、驳回原告于世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宣判后,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于20万元借款的前后陈述矛盾。上诉人称曾在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收到18万元银行转账款,一审法院想当然认定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18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在法庭一直强调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又认定上诉人认可收到银行转账18万元。一审判决故意遗漏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据中“于世立”字样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事实。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9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世立辩称,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辉称被上诉人于世立对2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前后陈述矛盾,被上诉人称20万元是现金交付,亦称20万元借款中2万元是现金交付,另18万元是银行转账。因对于现金交付的2万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20万元借款中现金交付的2万元并未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所作陈述:被上诉人在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应该是该公司的合伙人,当时说的是借了20万元,口头说利息总共两万,直接打到上诉人账户上18万,扣掉了两万的利息。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2日所出具的借据与之相印证。且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083号王辉诉于世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开庭笔录中,上诉人王辉亦承认被上诉人于世立向其转账18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其收到银行转账180000元、本案借款金额为180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称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20万元的事实,同时又认定上诉人认可收到银行转账18万元,属于自相矛盾。纵观一审判决该院查明及该院认为部分均未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现金交付20万元的相关陈述。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故意遗漏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据中“于世立”字样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事实。因双方均认可三处“于世立”字样系被上诉人所书写,故一审法院并无故意遗漏“于世立”字样系被上诉人书写之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