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连生,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杰、张锦宏,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炳哲,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连生因与被上诉人赵炳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连生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连生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连生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上诉人王连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