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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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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广帅与被上诉人宋小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帅,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13号附8号。 委托代理人韩志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帅,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13号附8号。

委托代理人韩志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伟,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刘戈,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广帅因与被上诉人宋小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广帅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起诉。本院就上诉人王广帅撤回起诉申请,征求被上诉人宋小伟意见,被上诉人宋小伟不同意上诉人王广帅的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广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诉人王广帅撤回起诉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广帅撤回上诉,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4.50元,由上诉人王广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