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民,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美,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祥,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剑民因与被上诉人赵艳美、郭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剑民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被上诉人赵艳美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剑民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赵艳美申请撤回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赵艳美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赵艳美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王剑民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上诉人赵艳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退还上诉人王剑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