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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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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栗萍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万平。 委托代理人王良超,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萍,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万平。

委托代理人王良超,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萍,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萍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良超、被上诉人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栗萍提出的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解除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6至9月份的少发工资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栗萍于2012年2月进入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栗萍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0月份工资。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日为由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进行工作交接。2.2014年11月24日栗萍(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9月少发的工资6000元;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014年2月至10月)25%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五、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3600元。2015年3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之前的月工资标准补齐原告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000元【(3000元/月-1500元/月)×4个月=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0月份旷工超过15日,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000元。原告以被告10月份旷工超过15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栗萍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并非无故拖欠被告工资,故对于栗萍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栗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3600元的请求,应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栗萍18000元。二、驳回栗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通知办公地点变更,并将通知发至被上诉人邮箱,也给被上诉人发了手机短信通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根据公司制度及劳动法规定,上诉人将其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并通知了被上诉人本人,根本不存在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索要了离职交接证明,证明上说明了“因栗萍个人原因已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离职”,被上诉人拿走了离职交接证明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就表明被上诉人是完全认同证明内容的,也就是认同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已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离职,根本不存在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三、上诉人因公司账面出现严重亏损,业务停滞,所有员工当时均处于停发工资状态,并且已经通知全体员工,从2014年6月开始,工资减半发放。故2014年6至9月份的少发工资也不存在;四、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已将被上诉人2月至9月的工资以社会保险费通过银行现金存款25200元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000元、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每月工资3000元,而上诉人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之前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补齐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农金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