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72号 法定代表人赵水根,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飞,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川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委托代理人马玉飞,被上诉人河南平川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平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在198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在1986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6月17日,郑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向河南省会计学校发放(83)郑城规(许)字第204号《建筑许可证》一份,记载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地点为金水区,工程项目名称为住宅(底层商店),6层,底层面积518.4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110.4平方米,遵守事项:底层全部设商店518.4平方米,其中河南省会计学校占180平方米,其余338.4平方米由市财委投资等。1983年7月19日,郑州市花园路粮食管理所与河南省会计学校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根据市规划局许字第204号批准,在农业路省会校地址建职工宿舍楼一幢,其中按市规划局要求建商业网点438平方米由花园路粮管所设立粮店使用,其中175㎡由省会校按规定建网点解决投资,下层263平方米由花园路粮管所按155元/㎡共计40765元解决投资。由省会校按已审图包给市建二公司施工,上述投资如数一次拨交省会校。网点建成后。房权归粮店使用和维修,其余部分及地皮均属会计学校使用维修。该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一月内双方办理应投资手续。1986年7月19日,郑州市花园路粮食管理所与河南省会计学校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市规划局规划在省会计学校邻农业路宿舍楼底层设粮店一处,建筑面积为438平方米。花园路粮管所、会计学校双方协商,市财委同意,其中175平方米归学校使用,263平方米由花园路粮管所使用,由学校隔开。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其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40765元并提交银行存款账一份。并称其于1986年7月开始使用协议约定的房屋,于2014年11月停止使用该房屋。1993年10月,郑州市花园路粮食管理所变更为郑州市第一粮油食品公司。2012年11月,郑州市第一粮油食品公司变更为河南平川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1985年,河南省会计学校变更为河南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1992年,河南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变更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即本案变被告。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协议》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被告已于拆迁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和《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南平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于198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和于1986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分别于1983年7月19日、1986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因“河南会计学校”的公章早已注销,故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两份协议真实,因协议书性质属于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租期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平川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以及印章系虚假的。该两份协议是对粮店建设原因、面积、投资以及建成后的权利归属及责任承担的约定,而非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使用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上诉称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不真实,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涉案两份协议应为租赁合同的请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8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及1986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