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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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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向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际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向辉,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际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向辉,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向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司向辉的委托代理人白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经应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及时发放,2013年10月21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被告催要,2014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便函一份,内容为:“司向辉是原龙润公司职工,2013年10月份离职后,尚有部分工资没有结清,2013年1-2月1200元、5月-10月按每月5000元计,10月份1940元,公司在2014年7月26日前预以全部结清(结算工资时把以前没有办理的财务手续一并结清)。”但2014年7月26日期限届满时,原告并未支付上述拖欠被告的工资28140元。2014年8月12日,因工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争议,司向辉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金劳人仲案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司向辉支付工资2814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双倍工资10517.24元、拖欠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035元;驳回司向辉其它仲裁请求。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此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9月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庭提交有被告2013年7月5日借原告公司的2000元借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0元借款不应在工资里面扣。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受聘于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被告数月工资不及时发放,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所欠工资28140元原告应当及时发放,并且依法应当支付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7035元及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双倍工资10517.24元。原告提交的借据要求与欠被告工资一并结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上述费用,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系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是因为原告拖欠其工资造成的,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司向辉工资2814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3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17.24元,共计45692.24元,原告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司向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司向辉离职时间错误,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司向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至10月工资表一份、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司向辉签名的借据一份、2013年5月25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司向辉的实际出勤和工资数额,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司向辉向其借款9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司向辉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拖欠工资的金额应当以2014年7月8日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被上诉人司向辉的签名,且被上诉人司向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该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司向辉在2013年10月的出勤天数为12天,证明了被上诉人司向辉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故上诉人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司向辉系2013年9月离职、原审判决认定其离职时间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7月8日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其拖欠被上诉人司向辉的工资为28140元,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司向辉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8月至10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龙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