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70号 法定代表人衣桂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明,男,汉族,1960年5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根房,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定金,男,汉族,1952年1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定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余定金于2014年10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万元;2、由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8364号民事判决,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明、张根房,被上诉人余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刘利向原告出具《郑州银基王朝四期电梯前室精装修结算单(余定金)》一份,结算内容主要包括:1、地下室负一、负二层地板砖所用价款9635.92元;2、地下室负二层墙砖;3、地下室负一层墙砖(墙砖共计30486.37元);4、标准层小公共走道粉刷价款17940元;5、电梯前室门套(含挂件、上料)价款64900元;6、消防箱(含倒料、倒边等)价款46240元;7、补杠板下踢脚线价款3000元(含切口、上料);8、计时用工价款共计11670元;9、标准层价款;以上1-9项共计388109.47元(以上为该队在银基王朝正常施工结算单,不含其他费用)。落款为深圳美术装饰公司银基王朝项目部刘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自被告处领取325680元款项。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1、原告称刘利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合明找来的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称刘利是被告项目经理张合明借用省二建的技术员,刘利于2012年12月已离开银基项目部。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中两张由张好忠出具的收条上显示的共计2100元金额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发给员工的生活费和被告购买的材料,与原告无关。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张好忠系原告方的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刘利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合明找来的现场管理负责人,而被告也认可刘利是其项目经理借用省二建的员工,那刘利就涉案的银基王朝项目向原告出具《郑州银基王朝四期电梯前室精装修结算单(余定金)》的行为系其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该结算单的出现表明被告已就涉案项目向原告作出了清算,考虑到该结算单在原告手中,且原告用其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可以认定该结算单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的款项为结算单上显示的388109.47元。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3456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原告支付共计325680元,多余部分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2429.47元(388109.47元—345680元=62429.47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仅支付6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张好忠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发给工人的生活费和被告购买材料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张好忠系原告方的工人,故对张好忠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被告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决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定金款项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刘利签字决算单为职务行为明显错误。刘利不是该项目经理,也不是负责人,只是一般员工,对该项目结算无签字权。项目经理张合明也未授权刘利,故刘利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签字行为对上诉人来说也是无效的。其次,刘利已于2012年12月离开上诉人公司,而刘利在2013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郑州银基王朝四期电梯前室精装修结算单(余定金)》一份也应当是无效的行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金额325680元,但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支付金额345680,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且在一审庭审中对此金额予以计算确认。三、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从2013年交工至今也未满两年,也就是说质量保证期未满,上诉人也不能把款项给被上诉人付完。另外,在此期间,银基公司因质量问题多次通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做项目进行维修,项目部张振华也通知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其进行维修无果,只好另请师傅进行维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余定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刘利的证人证言,证明其2012年12月工程完工后离职,2013年3月份给被上诉人写的工程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来新乡找其时写的,并当时说明需经老板张合明认可才有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内容系打印,证人未出庭,无法认定是刘利所出具;施工期间结算给钱(现金)都是刘利出面进行的,工程完工后张合明迟迟不予结算,多次电话后也是张合明让找刘利给算账,当时和刘利是在郑州算的账,算完之后与刘利一起去找张合明,其不在,所以张合明没有签字,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分包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未明确工程范围和价款,工程完工后也没有进行共同结算,致使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无门。现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刘利出具的结算清单,虽然上诉人认为刘利无权代表其出具结算清单,但即使根据上诉人二审自己举证的刘利的证人证言,刘利也承认其负责“深圳美术装饰公司电梯前室精装修技术和生产工作”,并认可结算清单是其出具的,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他证据,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根据刘利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一、二审均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