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9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秀,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化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上诉人李化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6时30分,本案原告李化秀驾驶豫R8L8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同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同强及电动车乘坐人安玉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化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同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安玉芝无责任。原告李化秀驾驶的豫R8L860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庆生,实际所有人为李化秀。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化秀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后,李化秀支付费用13100元。后张同强、安玉芝将李化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该院(2013)宛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同强、安玉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705.29元,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9705.29元,应有李化秀按责任承担70%为6793.7元;李化秀已支付13100元,扣除应承担6793.7元,多余部分6306.3元应在交强险赔偿中予以扣除,由李化秀与本案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故该判决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张同强、安玉芝交强险保险金115693.7元(131705.29元-6306.3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宛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对受害人张同强、安玉芝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而原告已支付了13100元,扣除应当由其承担的6793.7元,多余部分6306.3元在被告应当承担的122000元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垫付了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6306.3元,被告应当将该款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化秀垫付的赔偿金630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阳法院生效判决未能对交强险分项处理,导致其多承担了32257.96元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原审判令其再向被上诉人李化秀支付6306.3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化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122000元。鉴于被上诉人李化秀已经向受害人支付131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6793.7元,多余部分在交强险中予以了扣除,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受害人115693.7元。对于扣除的6306.3元,由被上诉人李化秀与上诉人另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李化秀垫付了本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6306.3元,并判令上诉人将该款赔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