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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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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丽平与被上诉人武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平,女,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新华,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平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平,女,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新华,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平,被上诉人武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康顺杰到庭参加诉讼。

王丽平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1年9月27日,被告说急需一笔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1万元并支付7.5元手续费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57.9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立即给被告出具收据。因借款数额较大,后在原告催促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丽平陆拾万元整,武新华,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0万元,剩余37.9万元至今未还。期间只陆续归还1万余元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屡次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9万元及利息27.288万元,共计65.188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丽平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武新华银行账户汇款579007.5元(原告自认该数额预先扣除了利息21000元);同日,被告武新华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李坤农业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李坤系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21000元后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李坤,该款项最终流入了涉嫌刑事犯罪的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涉案资金流动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19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王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与武新华存在借贷关系,并未向李坤转款,与李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武新华与李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王丽平无关,原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款项最终流入了涉嫌刑事犯罪的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王丽平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新华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丽平持有武新华向其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向武新华银行账户汇款579007.5元的转款凭证,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且其所诉被告明确,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所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丽平起诉错误,应予纠正。王丽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