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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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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陈红与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陈红,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殿轩,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陈红,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殿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党青,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陈红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38257.44元(按实际成交价格1912872元的2%计算),违约补偿金38257.44元(按实际成交价格1912872元的2%计算),共计76514.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王陈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凤,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看房确认单》,主要载明,一、签署本确认书,即视为被告是通过原告推荐而得知位于顺驰二期某户的房子出售,并在原告的带领下看过该房,且被告承诺愿意依照原告相关业务流程办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二、实地看房的同时,被告须在本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保证本人或亲朋在关于该套房屋的买卖成交时向被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2%作为中介佣金;三、实地看房的过程中,若被告与房屋产权人一方有私下互留联系方式的行为,或实地看房后被告通过其他中介或个人进行交易或告知他人成交,则视为被告违约,一经查出,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4%作为违约补偿金。本确认单经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付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载明,被告作为买方购买付强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18号某号,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成交价款为100万元。该房屋于2013年8月7日过户在被告名下。另查明,顺驰二期某户和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18号某号为同一地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的带领下看过该房后,绕过原告与案外人付强交易,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此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成交价2%的中介佣金及2%的违约补偿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案外人付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为10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佣金及违约补偿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佣金2万元及违约补偿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陈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并非独家代理涉案销售房屋,上诉人也未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源信息与原房主达成交易,不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隐瞒涉案房屋交易真实情况,没有完成居间义务,未促成买卖双方合同订立,故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同时支付佣金和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看房确认单》第二条和第三条应是择一适用的,因被上诉人未促成买卖双方合同订立,故无权要求支付佣金。上诉人不构成跳单违约,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根据《看房确认单》第三条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鼎好房产为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看房确认单》上有王陈红本人的签名和手机号,这与王陈红与涉案房屋原业主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的信息相吻合。鼎好房产提供的房源与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房源信息一致。在一审提交的视频中,在鼎好公司的办公地点,公司员工、王陈红、付强母亲参与会谈,王陈红出现在视频中。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付强的通话录音很清楚的说明了鼎好房产提供了居间服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看房确认单》并非格式合同,且内容很少,上诉人称开庭才知道内容不成立。《看房确认单》是一份简易合同是双方意思的体现,双方是在对内容完全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应当受到合同约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陈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6月3日原业主付强、温淑芹与买方及见证人郑州名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绿城百合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组证据:1、温淑芹证人证言。2、宋艳丽证人证言。3、河南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第三组证据:1、于艳出庭所做证人证言。2、原房主付强与上诉人王陈红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三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不是独家代理销售涉案房屋的中介机构,《看房确认单》上的时间不真实,上诉人王陈红未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源信息购买涉案房屋,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该公司与原房主付强的通话录音,证明鼎好房地产公司向王陈红提供了居间服务。

上诉人王陈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强是委托他母亲办理的房屋买卖,他不了解实际情况,不能证明鼎好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陈红与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王陈红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18号某号房屋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王陈红支付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万元中介佣金并无不当。但是,鉴于上诉人王陈红与证人于艳最终促成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了上诉人名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王陈红支付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约补偿金2万元不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州鼎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佣金2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陈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