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恬一,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孟祥智。 法定代表人孔维军。 上诉人申恬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恬一于2015年7月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申恬一出资100万元购买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工艺金条,并约定三个月内交付和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申恬一当日即向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9月19日,河南圣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为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能按约履行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延迟供货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货款也未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保证人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被驳回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向申恬一退还已付货款97万元,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4.5万元,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涉及到非法集资,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恬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35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申恬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以及河南圣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能按约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受理条件,且有多起起诉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案件已经实体判决,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恬一的起诉正确。故申恬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