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雨,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宏雨因与被上诉人陈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宏雨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雷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丰田出租车一部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限为12个月;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30000元,交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原告在承包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对原告本人或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原告全部负责,被告不负连带责任;此协议不做收款依据,不做押金凭证。在此期间双方不能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雷租车押金叁万元整(¥3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在郑州天瑞丰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此后,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承租该出租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租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主张该车辆维修后性能下降、不能经过年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承租该出租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郑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雷押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郑宏雨负担。 宣判后,郑宏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陈雷私自转行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元,上诉人郑宏雨不存在拒绝被上诉人陈雷继承承租的情形。在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完全解决之前,上诉人有权占有风险抵押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郑宏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郑宏雨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24日申请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雷私自转行导致其无法营运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陈雷不予认可。庭审中,上诉人郑宏雨认可该申请系其与被上诉人陈雷、车主共同到管理处办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宏雨与被上诉人陈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履行义务。上诉人郑宏雨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陈雷私自“转行”造成其无法继续承租,并非上诉人郑宏雨违约,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履行协议期间,上诉人郑宏雨拒绝被上诉人陈雷继续驾驶出租车,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郑宏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押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宏雨返还被上诉人陈雷押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郑宏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