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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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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魁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魁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牧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松,被上诉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牧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9056.5元。

原审查明:1、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外保温、贴瓷砖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义马观澜国际3号楼外墙外保温、外墙瓷砖工程,工程规模为外墙面积约7200平方米,内墙面积约700平方米(仅十九层1层进行内保温处理),内外墙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实测实量据实结算。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工程价格为外墙保温及瓷砖工程平均价格为每平方120元,内墙保温50元/平方米,均达到合同附件中《外墙外保温施工方案》施工,质量达到《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瓷砖由被告提供。工程期限为60天完工。工程结算:保温及瓷砖每完成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已完该工程量的75%,若仅剩提升架部位没有施工完毕,工程进度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保温工程及瓷砖工程网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到结算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全部保温、瓷砖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被告有权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交原告限时整改。若整改后仍未达到被告要求或拒不整改,被告有权进行处罚或解除合同,且工程余款不再支付。本合同全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自整栋楼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内因施工或材料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无偿维修,并保证维修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被告须予以积极配合。

2、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付款申请表,申请表中原告申请被告支付85%工程款236936元,监理公司建议付款,工程部经理建议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在此次支付中扣除原告用掉被告粘接砂浆金额6000元,其余部门未签字。

3、2013年6月17日,河南省义马市公证处就义马观澜国际城3号楼外墙保温、楼梯瓷砖及公共部分涂料工程问题及未做项目的现场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

4、2014年4月23日,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列明了原告尚未完工工程,并称付志斌于2013年5月22日在被告付款申请表上所签的建议付款系未了解真实情况所签,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贴瓷砖项目施工合同》中工程未达到应付85%的付款节点。

5、2014年4月24日,被告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和全部施工内容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4121801号函,以被告经多次催缴未预交司法鉴定费为由,退回该次委托。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应按照工程量支付其工程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所称的已完成工程量85%的申请没有被告单位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量达到了付款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原告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9056.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189056.5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表仅有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工程部、成本部意见,而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签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付款申请,且该申请表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上诉人郑州华晨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