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6号 负责人王军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安,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丰产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地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玉安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居地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安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8月31日,原告李玉安作为卖方,案外人郭志培作为买方,被告安居地产分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玉安将其位于金水区红专路84号院5号楼3单元40号的房产以8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郭志培。关于定金及佣金的约定如下:案外人郭志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该定金由被告安居地产分公司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2.后李玉安依照以上合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居地产分公司支付其代为保管的购房定金30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053号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郭志培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未履行事实,但认为安居地产分公司只是暂时保管定金,对李玉安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郭志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又包括有居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三方签订合同之时约定由案外人郭志培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由被告保管,作为履约担保。关于本案,被告作为居间方有督促购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时交付定金及保管定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协议的履行充分的信赖,后由于买方违约,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原告有权利获得被告代为收取并保管的定金,现因被告未及时收取定金,亦未在订立合同之时及时告知原告案外人没有支付定金的事实,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原告应当获得的30000元定金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丰产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玉安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丰产路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居地产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条款是交付生效的,虽然合同约定了交付30000元定金的条款,但是由于郭志培并未实际交付定金,因此该定金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合同中只是代为保管定金,并没有强制收取定金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因郭志培的违约行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漏列郭志培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李玉安作为卖方,案外人郭志培作为买方,上诉人安居地产分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又包括有居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三方签订合同之时约定由案外人郭志培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由上诉人保管,作为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由于买方违约,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因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即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30000元定金,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因本案是损害赔偿之诉,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丰产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