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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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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芝电梯(中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燕,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颖杰、袁春,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燕、郭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4398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起诉时暂计算为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GA102234A,建筑物名称为兴达国贸),合同主要约定,电梯使用用户为被告,项目名称为兴达国贸,项目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商城路与紫荆山路交叉路,产品名称为永磁同步无齿轮小机房乘客电梯,制造厂家为原告,设备总价为2901000元。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分5期支付,第1期,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5000元/台定金,第2期,提货前60天之前向原告支付至当批货款的20%足额定金,第3期,合同5.1条预定的交货日期或双方书面确定的交货日期前30天向原告支付当批交货设备总价款的50%,第4期,当批电梯运到项目工程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批交货电梯的25%,第5期,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的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当批设备价款的5%)。合同第13条约定,双方未按照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除不可抗力外),均按照国家《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按照实际损失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合约编号为GA102234,建筑物名称为兴达国贸),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协商,对原签订的合约号为“GA102234A”,项目名称为“兴达国贸”的合同进行变更,原销售合同设备总价为2901000元,变更后设备总价为2879600元,销售合同付款方式不变,仍按原比例支付。变更协议未约定事项均依照原合同“GA102234A”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项下电梯已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12日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电梯验收1年后的10日内,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电梯设备第五期款项14398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以14398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为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143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支付设备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梯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43980元及利息(以143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电梯质量存在瑕疵,未尽到保修义务,其尾款应作为质保金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销售的电梯都经相关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电梯有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证人张新建的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有问题。

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身份是否与物业公司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其声称是电梯维修工也无相关资质向法庭提交,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电梯缺少相关部件,舒适感欠佳等现象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法证明电梯有质量问题。电梯是否有质量问题,应以国家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书面文书为依据,其证人证言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针对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后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所陈述缺少部件以及舒适度欠佳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仅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总价款分5期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尾款是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并不是质保金,且上诉人对于合同所涉及的电梯质量存在瑕疵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质量存在瑕疵,未尽到保修义务,其合同尾款即是质保金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