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07号 法定代表人孙耿,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岩磊,女,回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岩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上诉人杭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购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9931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41.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工资以现金签收的形式领取,2013年1月起转为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入职时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13年2月份调整为1500元/月,2013年3月份调整为1600元/月,2013年10月份调整为2400元/月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原告未提交通过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关于河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的相关证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为加班费及双倍工资争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5月31日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41.38元未超出原告应支付的数额,故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问题。原告未提交通过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关于河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的相关证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为标准工时制。被告周一至周日均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调休,故对被告主张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休息日(每周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应为993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杭岩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41.38元。二、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杭岩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931.0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联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公司员工已依照其“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进行正常调休,且被上诉人认可其每个月都休息几天,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单,被上诉人每个月发放的工资都比合同约定的工资高,多出的费用就是加班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工资时,加班费已一并发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杭岩磊辩称:1、被上诉人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休息时间必须请假,上诉人没有安排调休,被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是节假日加班费及替他人上班的工资;2、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没有继续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联购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杭岩磊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联购公司称其员工已依照其“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进行正常调休,对此被上诉人杭岩磊不予认可,上诉人联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上诉人杭岩磊调休,且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杭岩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杭岩磊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联购公司称加班费已随被上诉人杭岩磊每月工资一并发放,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联购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杭岩磊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后,被上诉人杭岩磊仍在上诉人联购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联购公司依法应当及时与被上诉人杭岩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10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联购公司未能与被上诉人杭岩磊续签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杭岩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联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