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晓刚,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晓峰,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兄,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亦珠,女,汉族,1950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枫,女,1972年4月5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晓东,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晓光,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瑞兴,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何毓明,男,汉族,1956年10月3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何坑礼妹,男,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彬,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晓刚因与被上诉人吴亦珠、叶枫、叶晓东、叶晓光,原审第三人何瑞兴、何毓明、何坑礼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晓刚的委托代理人邹晓峰,被上诉人吴亦珠、叶枫、叶晓东、叶晓光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何瑞兴、何毓明、何坑礼妹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伦华诉被告邹晓刚、第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邹晓刚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邹晓刚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叶伦华于2014年2月7日死亡,叶伦华的继承人吴亦珠、叶晓东、叶晓光、叶枫依法参加诉讼。原告叶伦华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出国预付款及定金共计716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被告向叶伦华发出传真件一份,告知叶伦华去美国和加拿大的留学费用。同年3月9日,叶伦华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提供客户,甲方负责办理护照和留学签证材料。甲方确定操作乙方提供的客户后,乙方应立即将办理护照费用的定金每人10000元交付,待最终护照办理完毕后结清所有款项。办理护照的费用为每人30000元人民币,此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申请护照失败,所交定金全部退还乙方。办理留学签证材料的费用为每人20000元人民币,此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学生拒签,费用不退。每获签一名学生,乙方另支付甲方提成50000元人民币。”叶伦华及被告邹晓刚均在合同上签名。当天,叶伦华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人民币。之后,叶伦华与被告被告订立后续服务协议一份,对学生后续服务的费用及时间安排作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上未签名,但双方均认可。当月的13日、19日、29日,叶伦华分别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130000元人民币。同年4月11日、13日,叶伦华向被告汇款159420元人民币。5月9日,叶伦华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上汇款20000元人民币。6月20日、28日,叶伦华向被告汇款244600元人民币。7月12日、27日,叶伦华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上汇款100000元人民币。8月5日、9日,叶伦华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上汇款8348元人民币。叶伦华以上共计向被告汇款712368元人民币。原告主张叶伦华向被告汇款共计716368元,被告庭审陈述称账户上确实收到716368元。后因学生何家忠、何娟、何超超未能出国留学,三方当事人发生纠纷。 2005年3月13日、29日、4月15日、7月15日,第三人何毓明分四次共付给叶伦华人民币240000元。2005年3月8日、3月28日、4月15日、7月15日,第三人何瑞兴分四次共付给叶伦华人民币240000元。2005年3月9日、29日、4月15日、7月15日,第三人何坑礼妹分四次付给叶伦华人民币240000元,叶伦华分别给第三人出具有收条。2005年4月12日,第三人与叶伦华签订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如学生不能按期赴美,叶伦华应当在七月底一次性退还预付款项,若有拖欠,必须从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005年8月9日,被告与王威(真名何超超)、林小英(真名何娟)、刘杨(真名何家忠)签订后续服务协议,主要对赴美后的费用进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叶伦华与被告邹晓刚为第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三家的子女办理护照和留学签证,该行为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叶伦华与被告邹晓刚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书中叶伦华及邹晓刚的供述,叶伦华汇给邹晓刚的716368元中有135000元是叶伦华让邹晓刚办理另外三名福建人去加拿大的费用,故该135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驳回原告及第三人就该部分费用对被告邹晓刚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一系列非法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存在实际投入,故叶伦华依据无效协议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当扣除实际投入部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由于叶伦华、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行为的非法性是明知的,故在实施非法行为过程中因实际投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分担更为公平。被告邹晓刚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犯罪支出,没有剩余,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叶伦华与邹晓刚为第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三家的子女办理去美国事宜共产生以下实际投入:一、办理三本护照的费用。1、邹晓刚支付刘玉莺45000元人民币,支付刘赛男好处费4000元人民币,上述两笔款项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书第8页内容、刘赛男于2005年3月19日给邹晓刚出具的两份收据及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反偷渡大队于2005年9月3日给刘赛男做的询问笔录为证。2、邹晓刚、刘赛男往返郑州、北京、内蒙古三地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邹晓刚称花费820元,法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49700元。二、支付给广州晋升公司的费用。1、签证费每人830元,共计2490元,该费用是从2005年4月8日支付的15000元订金中扣除,剩余的12510元已返还给邹晓刚。2、项目费5800美元/人,共计17400美元,按照美元和人民币的兑换汇率8.3计算,折合人民币144420元。3、2005年7月5日收取的项目费余款33200元/人,共计99600元、中介服务费15000元/人,共计45000元、2005年8月收取的50400元,三项费用共计195000元。三、彭勇超、李惠及三名学生到北京美国大使馆办理签证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用。该费用无判决显示,但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书中李惠及彭勇超、黄建红的供述可知,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邹晓刚称花费2250元,酌定为2000元。四、三名学生两次到郑州培训的费用,酌定为4000元。以上四项支出的费用共计39761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分担,每人应当承担132536.67元。被告邹晓刚收取叶伦华为本案第三人办理出国的费用581368元(716368元-135000元)扣除实际投入的397610元后为183758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邹晓刚返还给第三人。综上,原告应当返还第三人共计267536.67元(135000元+132536.67元),被告邹晓刚应当返还第三人共计316294.67元(132536.67元+183758元),剩余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亦珠、叶晓东、叶晓光、叶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267536.67元。二、被告邹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何毓明、何瑞兴、何坑礼妹316294.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