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南,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力,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 上诉人程正南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正南,被上诉人冯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正南于2012年3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温县售楼部展厅钢结构,工程期限:2011年7月8日至7月14日加工好进场,合同总价款22万元,按图施工,正负零以上钢架部分和彩板,其他不在这总价内;付款方式:定金1万元,钢结构加工完成付11万元,钢结构安装完付5万元,彩板进场付4万元,其余完工后付清。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运送钢材两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0元、运费1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工资表一份、证人郑传生、常祖中证人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郑传生、常祖中出庭作证。工资表主要显示被告支付贾永生等人工资共计32395元。证人郑传生的证言主要载明:售楼部钢结构施工工程开工时,冯建力雇用我当现场施工技术员,施工时由冯建力领导贾永生、常祖中等人负责施工。证人常祖中的证言主要载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开工时,冯建力雇佣我和小五、三圈等人进行施工,直至工程完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对工程钢结构部分进行承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向被告运送两次钢材,被告向其支付71000元货款及运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正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正南负担。 宣判后,程正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该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冯建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的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是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运送两次钢材,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100元、运费1000元。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也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处供货的数量、货款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1万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程正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