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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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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杰诉被告段国帅、刘艳芳、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753号 原告张新杰,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国帅,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753号

原告张新杰,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国帅,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芳,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国帅,总经理。

原告张新杰诉被告段国帅、刘艳芳、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莉、高雷,被告段国帅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艳芳、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新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70万元及利息。庭前原告张新杰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对被告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申请;2、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205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张新杰以双方正在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新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151元,应收取116723元,减半收取58361.5元,由原告张新杰负担。退回原告张新杰诉讼费80789.5元。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