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09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炳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柳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雅茁,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雅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炳莉、柳毅,鲍雅茁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鲍雅茁到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双方约定鲍雅茁在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担任收银员岗位工作,并约定因工作需要,双方协商后,可进行鲍雅茁工作地点、岗位安排、调动。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由60%基本工资和40%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岗位和考核情况确定。在鲍雅茁履行合同期间,因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鲍雅茁未完成工作岗位职责要求,通知鲍雅茁调配工作岗位,但鲍雅茁不同意调配,故自2014年7月25日至8月5日未上班。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告知鲍雅茁保持其原工作职责,并要求鲍雅茁自8月6日前返岗,鲍雅茁遂自8月6日起到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正常报到上班,但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给鲍雅茁安排工作。同年9月5日,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鲍雅茁发出员工薪酬职务变动通知单,通知将鲍雅茁职务从收银员变更为招商专员,鲍雅茁签字表示不同意。9月22日,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知鲍雅茁不再打卡签到,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鲍雅茁工资至2014年7月,未支付2014年8、9月份工资。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为鲍雅茁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后鲍雅茁向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索要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果,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鲍雅茁)支付2014年8月6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资3293.68元(2650元+1400元/21.75天×10天),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75元(2650元/月×3.5月)。共计壹万贰仟伍佰陆拾捌元陆角捌分。……”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鲍雅茁在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的鲍雅茁月工资标准为2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鲍雅茁建立劳动关系后,鲍雅茁于2014年8月6日至9月22日仍正常在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报到上班,直至9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足额支付鲍雅茁工资报酬,故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鲍雅茁2014年8月6日至9月22日的工资应予支付,同时应给予鲍雅茁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鲍雅茁支付工资3293.68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75元并无不当,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鲍雅茁支付工资3293.68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75元,共计1256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鲍雅茁自2014年7月25日起离职后再未来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因此,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应该向鲍雅茁支付2014年8月6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资3293.6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75元。
鲍雅茁答辩称: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鲍雅茁在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原工作职责、原工作岗位续签合同,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鲍雅茁的工作职责保持不变,但鲍雅茁按要求返岗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给鲍雅茁安排工作,要求鲍雅茁的薪酬职务予以变动,但鲍雅茁不同意,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擅自停止鲍雅茁的打卡签到,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鲍雅茁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鲍雅茁在此期间上班应得的工资3293.68元,应由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鲍雅茁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