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95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士,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辰鸣,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士,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辰鸣,原审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士、宋慧慧,被上诉人赵辰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生,原审被告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金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为31天,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应被告金基公司要求,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10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河南顺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茂公司);被告思达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1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思达公司承诺,在100万元款项到期后,如果被告金基公司未按期还款,思达公司在原告向其提出代偿通知后,不附任何条件代被告金基公司向原告进行偿还等。2008年11月13日,顺茂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赵辰鸣交来现金(实际付款日为2008年10月13日)壹佰万元整。后被告金基公司至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被告思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诉讼。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收据为第二联交顾客联。被告当庭提交收据第三联记账联一份,载明兹收到赵辰鸣交来现金壹佰万元。被告对原告收据上的顺茂公司的印章无异议。2、2010年12月21日,被告金基公司给原告出具《债务抵消通知》一份,主要载明金基公司曾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份间分多次向原告银行卡中存入资金总计为103.4万元,鉴于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基公司签署了100万元的《资金使用协议》,现正式通知原告: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对于2008年10月13日双方签署的《资金使用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款项,金基公司用之前已存入原告账户的相应金额予以抵消。3、原告称其于2008年10月13日将100万元款项支付给顺茂公司,因当时公司财务人员不在,有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由于用款时间只有一个月,所以原告就没有换正式收据。借款到期后由于该公司无法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顺茂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认为时间与协议时间不符,故要求说明,所以原告的收据上与被告金基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多一个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资金使用协议》、《收据》、《债务抵消通知》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资金使用协议》、《收据》与被告金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债务抵消通知》相结合,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基公司应将100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思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若被告金基公司未按期还款,思达公司在原告向其提出代偿通知后,不附任何条件代被告金基公司向原告进行偿还,故被告思达公司应对被告金基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思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思达公司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辰鸣100万元款项。二、驳回原告赵辰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金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金基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金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辰鸣所提交的顺茂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与金基公司、思达公司和赵辰鸣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无关,金基公司对本案《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赵辰鸣与顺茂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合同义务,当然也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辰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辰鸣辩称,金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思达公司述称,同意金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思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上诉人赵辰鸣所提交的《资金使用协议》、《收据》、《债务抵消通知》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其他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金基公司在2008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赵辰鸣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金基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赵辰鸣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