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留其,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鑫,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旭、牛久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聂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其,被上诉人聂鑫委托代理人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44487元购买天运公司开发的富邦名邸X期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产。后被告告知原告上述房产的产权已抵押在他人名下,无法向原告交付。原告以被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为由,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未果,酿成诉讼。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与天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河南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基业公司)法人,天运公司委托基业公司对外销售房屋,被告收钱的行为是代理天运公司收房款的职务行为。被告出示了2011年12月31日天运公司出具的统计表,显示原告交房款151800元。被告经营的基业公司也陈述了向原告出具了9万多元的代理费收据。原告认为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如何处分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购买房产,原、被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现被告已明确原告所购买房产已被天运公司抵押给案外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丽返还244487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接收原告购房款系职务行为,请求追加天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证据不足,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44487元购房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被告陈丽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丽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244487元购房款及利息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经上诉人申请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拒绝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聂鑫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买房的,并将买房款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承认房屋已被抵押了,不可能将房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将房款退还被上诉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天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2011年就向上诉人支付了244487元购房款,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退款,致使被上诉人至今仍在外租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陈丽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房屋系河南天运公司开发建设,房屋所有人为河南天运公司,而非上诉人;2、收据第三联;3、证人黄德福、李俊锋,证明上诉人代理天运公司售房,陈丽收款后交给了公司财务,公司出具了收据。 被上诉人聂鑫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收据中注明抵上诉人陈丽,不知是什么意思,被上诉人从未给天运公司支付过房款,亦未见过该份收据;对证人黄德福、李俊锋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丽明知所售房屋已经抵押他人,双方不可能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被上诉人聂鑫买房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但其仍然收取被上诉人聂鑫的购房款,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利息。河南天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聂鑫没有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聂鑫并未将购房款支付给河南天运公司,其亦未请求河南天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河南天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当事人。上诉人陈丽与河南天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上诉人陈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姚付良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