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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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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檩与被上诉人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檩,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梁路康平家园11号楼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檩,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梁路康平家园11号楼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院9号楼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军。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9日,原告陈檩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扣发原告的担保押金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17.7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因需接受公司调查不再上班。2、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2014年6月月缴费基数为2074元,2014年7月月缴费工资为2231.1元。3、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系参照2013年11月工资6000元计算。4、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退还押金、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2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的单位为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担保押金22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押金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工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8日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资,参照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月缴费基数,原告2014年6月工资应为207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应为615.48元(2231.1元÷21.75天×6天),因2014年7月8日后原告不再上班,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参照2013年11月工资计算,但原告称2013年11月工资为6000元无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檩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8日的工资2689.48元及经济补偿金2231.1元。二、原告陈檩与被告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9日起解除。三、驳回原告陈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陈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8日之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但对这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9400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扣发的担保押金共计22000元;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上诉人郑州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陈檩的诉讼请求辩称:1、扣发工资无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手机录音光盘一份,内容是其女友与被上诉人分公司经理傅春阳关于押金、工资等问题的对话,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另证明上诉人单位克扣工资作为押金,以及上诉人2014年6月至7月8日的工资未发放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因为录音中间有中断,录音可能存在剪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傅春阳为其公司的人,为核实录音真实性,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庭后5日内通知傅春阳来本院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但傅春阳未来本院进行核实。

另,上诉人申请证人刘国爱出庭,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押金,以及2014年6月至7月8日工资未发放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其公司有傅春阳此人,但未按照本院要求通知傅春阳到庭核实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再者,录音证据与证人刘国爱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刘国爱证言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分公司经理傅春阳在录音中认可公司扣发上诉人工资作为押金,但对上诉人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拖欠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8日工资数额和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劳资双方在地位、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一定的不平等状态,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对拖欠工资数额有争议,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既不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在法庭释明后仍然拒绝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以查明上诉人工资数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数额9400元予以认定,因基本养老金个人月缴费基数并不能完全反映劳动者工资数额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养老金月缴费基数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数额为2689.4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对上诉人主张参照2013年11月工资6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经济补偿金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