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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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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强与被上诉人华铁岭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铁岭,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帅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铁岭,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帅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强因与被上诉人铁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强、华铁岭委托代理人潘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铁岭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金水区曼哈顿A区1236号店铺早上时间段即每天上午11点前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共54平方米,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原告将房屋用作餐饮使用,月租金6000元,付款方式:租金按半年度缴纳。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元。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5000元保证金及12000元租金,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2月1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半年租金36000元。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已租用的店铺租给他人经营黄焖鸡米饭生意,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使用此房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2014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马强同意黄焖鸡欠的钱中还早餐肆万元整,三天内,门牌号A区1236。”但三日期限过后,被告并未退还原告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将同一房屋又租赁他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在原告找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出具书面退款声明,是对解除合同及退还租赁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拒绝退还原告租赁款项,已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强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华铁岭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强负担。

宣判后,马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进场经营,正常经营有一个多月,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2.上诉人2014年7月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退款声明是在被上诉人等人对上诉人限制自由的情况下强迫上诉人所写,违反事实和协议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只退回被上诉人房租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将同一房屋又租赁他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退款声明,真实有效。上诉人称该退款声明系其受胁迫所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