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晨光,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林,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晨光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林、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晨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成、被上诉人张永林、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林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25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马晨光驾驶豫A7856P号车辆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口时,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维修车辆花费9788元,支付清障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1439元,评估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490元。被告马晨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的职业系出租车司机,承包豫ATY057号出租车进行营运活动。根据《2010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结果,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晨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晨光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张永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788元;2、清障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439元;3、鉴定费49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从事营运活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鉴于事故发生后的停车、拆检、评估、维修等过程,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根据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72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144元过高,且不能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44元。 由于被告马晨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2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3544元,被告马晨光应当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林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马晨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林车辆损失、拆检费、清障费、停车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544元。三、驳回原告张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张永林负担21元,被告马晨光负担250元。 宣判后,被告马晨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永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所有人是出租车公司,应由出租车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及在郑居住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永林答辩称:自己的很多损失还没有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晨光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张永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马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马晨光对被上诉人张永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永林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马晨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马晨光上诉称其承担费用过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晨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马晨光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