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其召,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邵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民,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其召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艺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其召,被上诉人郑州艺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艺城物业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6700.925元(2009年5月-2012年3月);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34173.8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7696.84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高其召与源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11号1幢东1单元4层(东北)C户号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74.05平方米。2006年3月29日,源升公司向被告高其召交付该房屋。2006年7月15日,原告郑州艺城物业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与源升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主要内容有:源升公司委托原告对源升·府邻竹园辖区实行物业管理;座落位置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30号,本合同期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并重新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终止;原告遵照投标书确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费按1.1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等。2007年,郑州市金水河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源升公司开发的源升·府邻竹园小区位于本所辖区内,原地址为郑州市经六路30号,现地址变更为郑州市纬三路11号院等。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向原告郑州艺城物业公司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主要载明:有效日期: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收费项目:源升·府邻竹园物业服务收费;高层住宅,1.1元/月/㎡等。2015年3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省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兹证明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11号院源升·府邻竹园小区由原告管理等。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主要载明:(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作为业主,应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6413.7元(即从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174.05×1.1×33.5=6413.7)等。后被告高其召向原告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6414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郑州艺城物业公司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源升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高其召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74.05×1.1=191.455元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费6700.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其召支付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700.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4元,由原告负担74.44元,被告负担85.5元。 宣判后,高其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发票上的手写部分,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委托某自然人书写,被上诉人否认是其公司人员书写并不影响发票的有效性。上诉人已将2009年5月—2012年3月的物业费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物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艺城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其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高其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其召上诉称其已将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交给被上诉人郑州艺城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郑州艺城物业公司的请求,判决上诉人高其召向被上诉人郑州艺城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6700.925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4元,由上诉人高其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