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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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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杰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金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金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金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金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按高杰2014年12月11日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向高杰邮寄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但邮件后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高杰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因高杰未缴纳上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