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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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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雨、张丹、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女,回族,1984年6月25日生,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雨,女,回族,1984年6月25日生,系死者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世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女,回族,1990年7月28日生,系死者张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世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星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东,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雨、张丹、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104)二七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运清,张雨、张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昆,新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红公司诉称:林红公司与新恒泰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之后,双方不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林红公司向新恒泰公司金运项目部派了五名清洁工。在委派的清洁工人员中,没有张雨、张丹的近亲属张某某。经查林红公司的人员花名册,林红公司公司根本就没有张某某这个人。2014年1月1日后,林红公司与新恒泰公司已不具有合同关系,新恒泰具体使用哪些清洁工,林红公司既不清楚,也没委派,更与林红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在仲裁庭审时,林红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张某某不是林红公司的员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某某与林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林红公司与张雨、张丹的近亲属张某某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雨、张丹辩称:张雨、张丹的近亲属张某某在林红公司公司做保洁员被指派到新恒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时死亡,经过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张某某与林红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与林红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林红公司的诉求。

新恒泰公司辩称:林红公司在诉状中称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合同到期,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该书面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议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有我方向林红公司支付服务费为证,有林红公司工作人员向我方提供的加盖林红公司公章的票据为证。林红公司称张某某的死亡与林红公司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张某某的工资是由林红公司发放的,与林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林红公司与新恒泰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保洁合同书,约定林红公司在新恒泰公司指定的金运大厦提供保洁服务,月服务费为8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新恒泰公司向林红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保洁服务费,最后一笔保洁服务费8000元为2014年3月17日支付,该款项均支付至林红公司刘英的帐户xxxx,林红公司均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

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张某某在二七路金运大厦19楼楼梯口处发生意外,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从监控显示,张某某死亡前在从事保洁工作。

从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xxx显示,刘英从其xxxx卡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往张某某的银行卡中在每月中旬月均转款1500元左右。张某某死亡后,张雨、张丹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与新恒泰公司、林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某死亡之日与林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林红公司与新恒泰公司签订保洁合同,由林红公司在新恒泰公司指定的金运大厦提供保洁服务,该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新恒泰公司仍按每月8000元向林红公司支付服务费,与合同履行期内的保洁费支付一致,故双方的保洁合同仍继续履行。从新恒泰公司向林红公司支付服务费来看,均支付至林红公司的刘英的账户,并由林红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予以确认。后刘英先后分7次按月连续向张某某账户打款,符合保洁员工资支付惯例,与林红公司所称张某某仅是偶尔顶其保洁员的班不符。故张某某生前与林红公司林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生前与郑州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红公司负担。

林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生前不是林红公司的员工。林红公司没有招用过张某某从事保洁服务。张某某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林红公司与新恒泰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林红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林红公司与新恒泰公司的保洁服务合同仍继续履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认可张某某偶尔顶其他保洁员的班是不尊重客观事实。

二、一审判决不顾林红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判决林红公司与张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红公司与张某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张雨、张丹答辩称:父亲张某某出事后,包括当时出警的警官,金运大厦的员工告诉我们父亲张某某是派遣过去的,林红公司的员工和金运大厦的人在交接,当时我们打电话咨询过,刘英说父亲张某某是他们的员工,父亲张某某出事到办理后事有3天的时间,第二天刘英出现了,当时在解放路派出所和刘英进行了沟通,刘英承认父亲张某某是给他们干活的,最后林红改口供,说父亲张某某不是他们的员工,说是新恒泰公司的员工;父亲张某某确实是在大厦里面干活,查看了录像,父亲张某某确实在上班,并且其穿的是保洁的衣服等。请求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