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珂、娄少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米多面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珂,男,回族,1985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慈民,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少恒,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慈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珂,男,回族,1985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慈民,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少恒,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慈民,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米多面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珂、娄少恒因被上诉人河南米多面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多面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珂、娄少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柳慈民、被上诉人米多面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海生所欠款项系与原告米多面多公司合作的团购公司给米多面多公司汇入的货款,款项汇入了倪海生的账户,倪海生作为店长代收后应交付给公司,倪海生拖欠了几个月,积攒到了122623元。2014年12月26日,倪海生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如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未还清,有以下担保人员进行承担并偿还欠款以及如未按期偿还,需同时承担欠款金额的1%的每日复利递增违约金。倪海生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马珂、王云鹏、娄少恒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米多面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撤回了对倪海生、王云鹏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米多面多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表明,原告米多面多公司与被告马珂、娄少恒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债务人倪海生未按期还款后,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米多面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2262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日1%复利递增违约金过高,现原告米多面多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娄少恒辩称其是在倪海生被原告关押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珂、娄少恒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22623元,并支付以1226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马珂、娄少恒负担。

上诉人马珂、娄少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倪海生(已被撤诉)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公司任店长职务。倪海生就本案所涉及的122623元所谓的欠款,形成原因是倪海生作为店长陆续代收其他公司的货款。倪海生代收货款后,本应及时交付被上诉人入账,但倪海生却一直私自占用了几个月,直到2014年12月底,被上诉人发现倪海生的上述行为,并向其追索时,倪海生称无力偿还。倪海生当时分别联系其好友马珂、娄少恒以及王云鹏(原审被告,已被撤诉),称自己欠被上诉人的钱,人身自由因此已经受到限制,要求马珂、娄少恒、王云鹏尽快帮忙筹钱。马珂、娄少恒、王云鹏念与倪海生是多年好友,随即凑了三万多元替倪海生还给了被上诉人,剩余的122623元又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签署了2014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直到今年春节过后,倪海生失联,被上诉人才得知此欠款原来是倪海生私自占有代收被上诉人的货款。因此,倪海生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是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倪海生涉嫌职务侵占,应由刑法惩处的犯罪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倪海生作为被上诉人的店长,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侵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巨大,被发现后无力偿还,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涉嫌职务侵占罪。涉嫌职务侵占罪是国家公诉案件,被上诉人要求倪海生签署还款协议试图私了的行为本身就无效。然而,被上诉人和倪海生竟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要求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必然无效。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米多面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马珂、娄少恒称,倪海生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是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倪海生涉嫌职务侵占,应由刑法惩处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珂、娄少恒未提供证据证明倪海生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相关部门立案侦查,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系被上诉人米多面多公司与倪海生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签订。故上诉人马珂、娄少恒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珂、娄少恒又称,本案所涉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必然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珂、娄少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主合同无效,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马珂、娄少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