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超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增范,男,汉族,1954年7月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自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国华,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徐晓丽,女,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倩,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
上诉人王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国华、徐晓丽、刘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补充查明,王梅于2012年1月16日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6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根据现代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国华、徐晓丽、刘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梅曾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物资站业主。2008年4月11日,李国华以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加盖“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物资站签订《购销钢材协议书》,约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物资站向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供应钢材,所需钢材款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以(一诺钢铁物流网)现价参照本地钢材市场价格每吨加价100元,如超过30天每吨加价200元,如两个月内没有结算清按月利息2%付款。如果提前还款,按比例下减。合同签订后,王梅向李国华供应了钢材,李国华和刘倩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7月3日,郑州二七润沣物资站代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物资站与郑州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项目部刘倩签订了供货对账单,称经双方核对无误共计货款1942343.66元(其中2008年6月24日收到钢材计款1128673.76元、2008年7月7日收到钢材计款456443.29元、2008年8月30日收到钢材计款141128.26元、2008年9月29日收到钢材计款190083.55元、2008年10月17日收到钢材计款26014.8元)。后王梅认为现代建设公司拖延支付货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现代建设公司给付王梅货款1942343.66元,利息1663678元,支付王梅因延期接受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70869元。
另查明,2008年3月3日,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6月变更为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现代建设公司承包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装修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40天,工程地点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建筑、结构、安装,合同价款5321815元,项目经理为王海滨。王海滨向现代建设出具了工程承包承诺书,承诺凡因该工程发生或引发的各种费用、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王海滨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国华,现代建设公司发现王海滨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国华后,便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李国华。李国华、徐晓丽、刘倩出具了声明及保证书内容如下: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将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费、购货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如果再出现因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产生和引发的各种债务由我李国华及担保人承担双倍责任,并同意按诈骗罪由二七区司法机关对我进行处理。关于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已全部兑现给农民工、管理人员,从即日起如果再出现任何索要,如果再出现任何索要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费、购货款、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的与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债务及法律责任由我保证人及担保人承担,如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我本人同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及二七区司部门解决。声明及保证人为李国华,担保人为徐晓丽、刘倩。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华使用“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与王梅签订了《购销钢材协议书》,购买了王梅的钢材。“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并非现代建设公司的印章,刘倩与王梅方进行对账时对账单亦未加盖现代建设公司印章,李国华与王梅签订合同及对账的行为均未经现代建设公司授权,亦未取得现代建设公司事后追认。李国华、徐晓丽、刘倩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对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将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费、购货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如再出现因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产生和引发的各种债务由其及担保人承担,故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李国华承担,徐晓丽、刘倩为李国华的声明及保证事项担保,且对承担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梅主张的钢材款1942343.6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对王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段计算(即1128673.76元自2008年6月2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56443.29元自2008年7月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41128.26元自2008年8月3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90083.55元自2008年9月2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6014.8元自2008年10月1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梅主张支付因延期接受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70869元,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梅钢材款1942343.66元;二、李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按月息2%支付王梅逾期付款利息即1128673.76元自2008年6月2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56443.29元自2008年7月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41128.26元自2008年8月3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90083.55元自2008年9月2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6014.8元自2008年10月1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徐晓丽、刘倩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晓丽、刘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国华追偿;四、驳回王梅对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李国华、徐晓丽、刘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475元,由李国华、徐晓丽、刘倩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36215元,由王梅预交,待执行时由李国华、徐晓丽、刘倩共同一并返还给原告王梅。公告费260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李国华、徐晓丽、刘倩共同支付给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李国华、刘倩系现代建设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认定现代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国华错误。
2、原审判决对王梅提交的证据漏项。王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梅向现代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以证明王梅是与现代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证据没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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