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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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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研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郑州兴隆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研,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州兴隆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王凯,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研,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州兴隆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储备库员工。

上诉人王研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郑州兴隆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兴隆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研委托代理人李红利,被上诉人兴隆粮库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研与张林于1995年9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林原系被告兴隆粮库员工,两者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规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起;第二条工作内容则并无约定。后张林任职兴隆粮库经营管理处副处长,2013年5月9日,兴隆粮库有关负责人与张林进行了谈话,因身体原因决定免去张林的经营管理处副处长职务。2013年5月14日,张林在烟台-大连海域被发现入水死亡。后王研、兴隆粮库达成一次性最终处理协议:兴隆粮库支付张林尸体自烟台运回郑州殡仪馆费用36420元、一次性慰问金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兴隆粮库与张林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并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兴隆粮库因张林身体原因而对其作出相应的职级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王研关于确认兴隆粮库单方对张林劳动合同变更内容无效及因此而赔偿王研人身损害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研负担。

上诉人王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林和兴隆粮库所签《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内容则并无约定”不准确。该合同书第二条的第1款对张林工作岗位没有约定、第3款对工作任务没有约定,但在该条第2款却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所安排的工种、岗位,……”第4款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岗位。”《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工作内容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约定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实际上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同时排除和剥夺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的决定权。所以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依法应对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确认无效。该条第4款,可以作为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据--须双方协商一致。

(二)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兴隆库有关负责人与张林进行了谈话,因身体原因决定免去张林的经营管理处副处长职务,不能准确表达该陈述需要证明的事实。该陈述来源于兴隆粮库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与张林同志谈话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是要证明的目的为:1)张林主客观上都跟不上兴隆库的工作节奏;2)免去张林经营管理处副处长的职务是与之协商并经其同意的。但该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距离张林去世已经将近2年,而且没有张林的签名,明显是补写的。并且兴隆粮库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林的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其当时的工作。另外,一审中,兴隆粮库承认:是在2013年5月9日就免去了张林的经营管理处副处长的职务,这从反面证明:2013年5月9日是直接对张林工作调动的直接通知而不是协商。

(三)原判决认定:“后,原、被告达成一次性最终处理协议……”没有正确反映来源证据的真实信息。所谓的“一次性处理协议”来源于兴隆粮库一审提交的证据3《张林同志后事处理协议》,该协议的第一、二条清楚写明是因为张林家庭困难而为其解决的尸体运回郑州的费用及给予张林妻子、张林父母一次性慰问金,该两笔钱明显是捐助性质。但该协议的第五条语气就变了—“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张林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乙方及政府部门提出异议(包括到单位及上级相关部门上访)。如果有上述行为,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慰问金及运尸费”公民的言论自由及诉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作为一个企业如何有权利将之剥夺

2013年5月9日(周四)决定免去张林经营管理处副处长职务;2013年5月10日(周五),张林在岗;2013年5月11日(周六),休息;2013年5月12日(周日),正常上班,张林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旷工;2013年5月13日(周一),张林旷工,手机关机;2013年5月14日1时许,张林尸体被渔民从烟台--大连海域打捞出。

张林曾对王研讲,单位要直接让他去看大门或管理花草(而非一审庭审中,兴隆粮库所讲,免去经营管理处副处长职务后仍留在原来部门作业务员),张林也曾和领导商量直接离职,但领导不同意,给他的选择只有两个:看大门或管理花草。兴隆粮库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兴隆库和张林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到退休年龄不能解除。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兴隆粮库无视法律的规定,未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不服从新的岗位安排时,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化解矛盾,而是把劳动者逼进一个没有退路的死角(张林也是不知道寻求法律的救济);事发之后,兴隆库依然不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试图通过《张林同志后事处理协议》来掩盖自身的错误行为及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兴隆库单方变更劳动(一未协商一致,二没有做出书面的合同变更内容)已经毋庸置疑,但原审法院却非但不能依据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还认为这种行为是企业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实在不合法、不公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