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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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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子恒、廉守凤诉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子恒,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守凤,女,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然亮、张鹤千,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子恒,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守凤,女,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然亮、张鹤千,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秋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景,女,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二刚,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系罗景丈夫。

上诉人田子恒、廉守凤诉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罗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田子恒、廉守凤不服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子恒、廉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然亮,被上诉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共同代理人李军红、王淑艳、被上诉人罗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廉守凤2014年7月16日与罗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罗景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小区7号楼2单元一室一厅房屋一套,与其夫田子恒、女儿田某某(2011年11月30日出生)共同居住使用。2014年9月30日,田某某从该楼另一单元即1单元18层步梯窗户坠下死亡。

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小区系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安置房,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前期物业对小区进行管理。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田某某坠楼的18层步梯窗户内原安装有防护栏,但是事故发生时防护栏缺损。

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勘验。7号楼为高层建筑,楼梯间的步梯窗户系落地玻璃,窗外没有阳台或者平台,落地玻璃中央有一处可从下沿平推打开的窗户,宽49厘米,可推开宽度15厘米,窗口下沿至水泥窗台70厘米,窗台至地面28厘米。田某某坠楼的窗户现已重新安装防护栏并加装了防护条。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岗寺小区已经移交给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由其作为前期物业对小区进行管理,其应当尽到对小区的设施设备等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7号楼1单元18层的步梯窗户原设置有防护栏,在事故发生时为缺失状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及时维修,未尽到物业应尽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2岁10个月,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其父母应当尽到监护责任。而田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到另一单元的18层玩耍,以致坠楼死亡,二原告应承担直接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罗景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0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子恒、廉守凤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439.60元的10%即46743.96元;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子恒、廉守凤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子恒、廉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二原告负担893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992元。

田子恒、廉守凤上诉称:1、亚星公司开发的黄冈寺社区7号楼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2、该违法建筑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验收实为不合格建筑,表现为:①设计缺陷,事发时在没有安装防护栏的情况下窗户高度仅为0.97米。②电梯无合格证。③事发楼7号楼落地窗防护栏安装工程未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④消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消防设施形同虚设。3、亚星公司将存在上述问题的工程交付,存在重大过错,居委会接受后在没有维护、维修、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而接受存在重大过错,罗景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也同样存在过错,因此各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礼道歉并承担民事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7号楼1单元18层的步梯窗户原设置有防护栏”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物业移交的事实同样有误,因此物业公司不能免责。5、本案中坠楼的田某某在同楼同单元的5楼舅舅家玩耍,在同一单元的18楼坠坠亡。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亚星公司、物业公司、居委会、罗景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的60%即268776.36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合计338755.3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