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有合,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河南省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河南省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玉,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
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新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有合及其与张玉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上诉人张新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之子白文龙在荥阳市刘河完中上学期间,同校学生即被告张新玉向其勒索现金30元,后白文龙出现精神异常,经诊断为躁狂症。后经郑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1、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状态);2、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经依法判决,被告张新玉对白文龙所受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荥阳市刘河完全中学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白文龙自身承担20%的责任。白文龙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对被告张新玉及其他责任人就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提起诉讼,相应判决均已生效。后白文龙与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就此案达成和解。2013年6月6日左右,白文龙出现躁狂症发病症状。6月11日早晨5点左右,白文龙发病后在巩义市小关镇小关舞场处抢夺晨练人员的健身器材并辱骂他人。经现场群众报警,当地公安干警寻获白文龙后,将其送回家中。当日中午,白文龙再次离家外出。2013年6月15日,巩义市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伊洛河中发现一具男尸,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该具男尸为被告白文龙。原告白有合、张玉平另行支付运尸停尸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学资料显示躁狂症系精神类疾病,该病有一定机率导致患者自杀。本案中原告白有合、张玉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白文龙躁狂症病发与其离家出走并溺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白文龙所患躁狂症系被告张新玉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即张新玉对于白文龙溺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比例的过错。原告白有合、张玉平作为白文龙的父母在其于2013年6月6日左右出现躁狂症发病症状后就应该予以足够重视,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其送医治疗或严加看管。但原告白有合、张玉平在白文龙于6月11日早晨发病并由民警寻获送回家中后,仍疏于防范导致白文龙当日中午再次离家外出进而溺亡。原告白有合、张玉平对白文龙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白文龙溺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故不应由张新玉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综上,因白文龙溺亡系原、被告各自的过错间接结合导致,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酌定在白文龙溺亡所致损失的60%额度内,原告白有合、张玉平因未尽监护义务,应自负60%的责任,被告张新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白文龙生前于2013年2月份治疗躁狂症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有合、张玉平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该院确定白文龙生前医疗费1923元、误工费67元(24457元/年÷365日×1日)、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2090元。被告张新玉应赔偿原告1254元。白文龙溺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运尸费、停尸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原告白有合、张玉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0985.8元。被告张新玉应赔偿原告53036元。综上,被告张新玉共应赔偿原告54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有合、张玉平五万四千二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白有合、张玉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白有合、张玉平负担3341元,被告张新玉负担1157元。
上诉人白有合、张玉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荥阳市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均达到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依法全面认定。行使裁量权认定过错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没有全面客观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八组证据,充分而有效证明了死者白文龙为上诉人之子,在幼年在校读书时被被上诉人勒索行为致患“躁狂症”(精神病的一种),医学显示该病需要终身用药治疗,代价巨大,方能相对延缓这一病症的有效控制,该病症有明显的自杀倾向及其自杀几率,该病长期反复发作致人格改变和社会功能受损等等。上诉人作为白文龙父母,在事件发生后,即刻维权,涉及白文龙“躁狂症”的治疗问题,通过自费看病,同时进行诉讼和申请法院执行等手段积极来获得医疗费救济,死者白文龙从幼时的孩童已经慢慢成长为20多岁的成年人、青年人,监护难度严重负重,对于上诉人如此年龄的老年人明显力不从心,无法绝对控制或制止白文龙的行为,尽管如此,上诉人还是力所能及履行监管义务,不论看病,还是日常监管,身为普通农民,做到这一步已经难能可贵了,已经远远超过了通常人监护的程度或标准。从上诉人为白文龙选择的看病医院及其看病的次数、看病的天数、支付的费用等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严格的监护职责和义务,从几份判决书和执行情况足以证明致害的侵权人张新玉及其未成年时的父母监护人拒绝履行支付侵权赔偿义务,两这恰恰导致白文龙治疗负担的加重,对白文龙父母监护负担的加重,导致者即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均为农民,步入老年,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在原审立案时都将这一事实书面提交立案庭审查,另各类证据都直接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各类证明均证明白文龙的死亡是躁狂症病因所致,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判决支付医疗费等义务不能保证及时看病所致,是躁狂症患者白文龙年龄增长发育监护难度明显加大而上诉人监护能力有限所致,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加大死者白文龙的监护程度,上诉人的监护程度达到并超出了通常人的监护标准,对于白文龙的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任何情形和理由,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监护程度的理由。不能因监护负担加重而削减侵权人的责任,况且是因被上诉人原因所致。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裁量责任过错程度或比例没有依据和理由,上级法院应于纠正。二、原审荥阳市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原审损失明显不当,理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尤其是上诉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及其按照以往判决认定的过错60%比例,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11824.82元和医疗费1366元。原审判决54290元,差距很大,上诉人显然不能接受。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荥阳市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各项损失211824.82元和医疗费136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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