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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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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书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明丰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书申,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勋、刘彬彬(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明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书申,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勋、刘彬彬(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明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明华,经理。

上诉人秦书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明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书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刘彬彬,被上诉人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秦书申与荥阳市高村乡高村10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秦书申承包位于河南的土地19亩,承包期至2032年。该合同未约定19亩承包地的四址,后秦书申垫坑、开荒,现种植庄稼的亩数超出承包土地9亩以上。明丰公司的经营场所在秦书申承包地南。2004年,明丰公司在其北门外种植杨树等,现高达二三十米,与秦书申种植庄稼的土地相邻。2015年1月16日,秦书申诉至该院,要求明丰公司清除位于秦书申承包地南侧的树木,赔偿秦书申损失10000元,并由明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秦书申所诉系侵权赔偿纠纷,结合本案,其对受影响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等证据,秦书申承包的土地19亩,而实际使用远超过该数额,且无法具体确定19亩土地的范围,即秦书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紧邻明丰公司所种树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要求明丰公司排除妨害,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秦书申基于明丰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秦书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书申负担。

上诉人秦书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紧邻明丰公司所种树木的土地为秦书申从高村十组承包且长年耕种的土地,秦书申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秦书申与高村十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依法对紧邻明丰公司北侧的土地进行耕种,土地南边界紧临明丰公司所种树木的土地,两块土地之间自始至今不存在荒沟或道路。高村乡人民政府与王喜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王喜才与明丰公司负责人姬明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书证证明明丰公司所占土地系从王喜才处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说明明丰公司所占土地“北至高村十组土地”,而非北至荒沟或道路;同时,鉴于明丰公司所占土地北侧别无他人承包耕种的事实,由此证明合同所约定的“北至高村十组土地”即是秦书申承包的土地。原审法院在勘察现场过程中,没有对土地权属进行了解,即以秦书申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驳回秦书申诉讼请求,导致本案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上诉请求:撤销(2015)荥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秦书申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明丰公司答辩称:紧邻明丰公司北面的土地比明丰公司种树的土地明显低很多,秦书申将南面的土挖走填北面的沟了,是其开荒开的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秦书申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承包土地南面有八九米宽的土岗,其上种的杨树,该土岗紧邻明丰公司种树的土地,秦书申将杨树及土岗挖掉填北面的坑进行开荒,其挖土时明丰公司种植的杨树已经存在。秦书申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上诉所诉事实相矛盾,秦书申耕种紧邻明丰公司种植杨树的土地是秦书申挖掉土岗开荒的土地,且秦书申挖土岗时明丰公司种植的杨树已经存在,秦书申要求明丰公司排除妨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秦书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书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