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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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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怀军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怀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 负责人李滨江,该厂总经理。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怀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

负责人李滨江,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冰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管怀军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怀军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兵、被上诉人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郝冰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管怀军、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方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需方管怀军,产品名称为年产10万立方米设计5万立方米灰加气部分设备一套,计款117万元,款到供方账户1个月提货(设备定金);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办齐手续后在供方仓库提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提货前按照约定标准验收,有异议当场提出,符合标准发货,供方也可代办,但费用需方认可;结算方式为首付设备定金10万元,10日内再付15万元,提货前再付45万元,产品验收合格付35万元,余款1年内付清。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于需方公司在国外,时间不确定因素较大,经双方协商,设备定金款到供方账户,需方通知发货,供方半个月内出货;设备到达吉尔吉斯斯坦,供方配合需方联系货运公司,把设备完整的运到吉尔吉斯斯坦,运费需方承担;首付设备定金10万元,发货前再付15万元,发货时付45万元,生产的加气砼验收合格,付35万元,余款1年后付清。2014年8月9日,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向管怀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江苏管怀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系付设备定金。”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管怀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管怀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12月11日,管怀军委托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未依约发货,造成管怀军无法组织生产,错失经营良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返还货款15万元。双方因货款的支付及设备的发送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9日,管怀军、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致使管怀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管怀军诉称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的违约行为为“一直未能发货”。双方之间的约定为:“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办齐手续后在供方仓库提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提货前按照约定标准验收,有异议当场提出,符合标准发货,供方也可代办,但费用需方认可;发货时付款45万元。”管怀军依约支付定金10万元,货款15万元之后,未依约履行到被告处验货、提货,提货时支付45万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有权不予发货。因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管怀军亦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管怀军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管怀军负担。

上诉人管怀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首先,上诉人无须到被上诉人处验货,无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是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在被上诉人处验货,根据合同的内容,合同标的由被上诉人指导安装、调试,直至合格产品产出,且货物由被上诉人联系货运公司,将货物完整地运送到目的地,故验货地点应在目的地,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须到被上诉人处提货。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办齐手续后再供方仓库提货;首付设备定金10万元,10日内再付15万元,提货时再付45万元,产品验收合格付35万元……,即约定的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但其后的《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定金款到供方账户,需方通知发货,供方半个月内出货;供方配合需方联系货运公司,把设备完整的运送到目的地;发货前再付15万元,发货时付45万元……,即《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发货,并联系货运公司送货。《补充协议》变更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提货的约定;并且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也是由被上诉人联系货运公司送货的,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联系货运公司的证据。故根据双方的约定,无须到被上诉人处提货。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约支付定金10万元、货款15万元后,未在提货时支付45万元的义务严重违背事实。首先,上诉人无须到被上诉人处提货,根本不存在提货的约定,故认定上诉人须在提货时支付45万元货款与约定不符;且《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发货时付45万元”,而发货是被上诉人联系好货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将发货时付45万元更换为提货时付45万元,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恶意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设备定金到供方账户,需方通知发货;发货前再付15万元,发货时付45万元;上诉人已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因考虑到早日投入生产,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日就又支付了发货前的15万元,该15万元的支付事实实际通知了被上诉人发货,对此,被上诉人应在收到该15万元后半个月内发货,发货时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接到被上知后应再支付45万元;但被上诉人收到发货通知款15万元后,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发货,实际也未发货,故上诉人支付该45万元的条件尚未成熟,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支付提货时的45万元显然颠倒履行顺序。3、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上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履行。双方均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在上诉人按约定在收到该15万元货款之日后半个月内发货;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发货,也未通知上诉人发货,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致使上诉人无法组织生产,错失经营良机。因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一审程序程序违法。1、本按按简易程序审理,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是2015年1月4日,但开庭却安排在三个月后的4月9日。2、一审判决文书落款时间2015年4月23日,邮寄给上诉人的时间却为6月8日,上诉人收到时间为6月9日,按照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十日内发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当庭发送判决书,不知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怎么样的宣判方式?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巩义市免烧砖机制造厂答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后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