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才,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亚伟,男,汉族,1991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风琴,女,汉族,1981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秋琴,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妮,女,汉族,1954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芳,男,汉族,1960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淑敏,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春才、罗亚伟、罗风琴、罗秋琴、刘英妮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芳、荆淑敏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春才、罗亚伟、罗风琴、罗秋琴、刘英妮的委托代理人荆东亮,被上诉人刘国芳、荆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崔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罗春才、罗亚伟、罗风琴、罗秋琴、刘英妮。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陈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