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义,男,回族,1956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法敬,男,回族,1956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正义因与被上诉人赵法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敏、张哲利,被上诉人赵法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赵法敬将面积为1170平方米的厂房一处租给马正义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租金为26000元(第一年22000元)。协议签订后,赵法敬将厂房交付马正义,马正义按约定支付赵法敬租金。2014年4月2日合同期满后,马正义未将厂房交给赵法敬,现赵法敬诉至本院,要求马正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赵法敬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满后,马正义继续占有厂房,已无合法依据,赵法敬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赵法敬要求马正义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赵法敬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赵法敬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二、马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厂房内物品腾出,将厂房返还给赵法敬。三、驳回赵法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赵法敬负担450元,马正义负担100元。
马正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履行中赵法敬擅自将厂房租给他人使用,造成我方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不知去向。本案事实上是赵法敬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赵法敬的诉请。
赵法敬答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后,马正义没有续签合同,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我才与他人签订合同。马正义的一切物品都在厂房放着,马正义无权占用厂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马正义已将厂房返还给赵法敬。马正义上诉称赵法敬租赁期间将厂房擅自出租给他人,造成其物品丢失,鉴于马正义已经另案起诉赵法敬返还物品、租赁费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中马正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正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