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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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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鑫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市鑫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信、委托代理人翟学章,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鑫润公司、宏基公司签订《保温散热防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施工目的是为了解决宏基公司10号井冬天井壁结冰的问题。施工开始后,宏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了鑫润公司三万元。后该井筒保温工程完工,经调试,该保温散热防冻工程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没有解决井壁结冰的问题。2012年冬天再次对工程进行调试时,依然没有达到保温效果,同时工程中安装的暖气片脱落,后来工程停止,双方均为再继续履行合同,鑫润公司、宏基公司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鑫润公司、宏基公司签订保温散热防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已经建立合同关系。鑫润公司庭审中称工程之所以没达到与其保温除冰效果的原因是由于宏基公司拒绝按照鑫润公司设计加装保温散热层,鑫润公司对此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宏基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宏基公司称之所以没有安装保温散热层是因为鑫润公司设计存在缺陷无法安装。鑫润公司所述的保暖散热层的相关设备的造价已经包括在总合同价款中,在不需要额外支付设备款项且如果安装就能达到保温除冰效果的前提下,宏基公司没有理由不安装。另外,鑫润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称在第一次安装结束后已调试成功,该表述与鑫润公司以上诉称事实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鑫润公司称曾告知宏基公司在施工工程中不要停止供气,但期间宏基公司多次出现停止供气,最终导致暖气片脱落损坏,宏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并没有对不间断供气作出约定,且保温工程也并不能因为有停止供气的情况就会产生安全隐患甚至出现安全事故。由于鑫润公司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鑫润公司、宏基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鑫润公司)承诺本工程能达到气温零下15度井壁散热层不结冰,施工后达不到乙方所设计的标准,愿担负一切责任”,而案中,鑫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调试成功或经过宏基公司验收合格,且鑫润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工程施工后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综上,鑫润公司认为宏基公司违约,要求宏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鑫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鑫润公司负担。

鑫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和请求如下:一、宏基公司拒绝安装保温散热层是造成保温散热防冻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2011年12月,鑫润公司和宏基公司签订了《保温散热防冻工程施工合同》,同时鑫润公司还向宏基公司提供了《保温散热防冻解决方案》,该方案作为合同的附件共同约束这协议的双方,案件中非常清晰地显示有“保暖散热层”,并且鑫润公司还按合同约定购买了保温散热层的材料,但宏基公司以担心维修井壁不方便为由拒绝安装保温散热层,同时,宏基公司违反施工工程中不中断工期的承诺,造成工程最终不合格。因此,工程不合格的责任应由宏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未重视此细节,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依据施工合同中约定鑫润公司愿担负一切责任,判令鑫润公司承担工程合同不合格的责任明显不当。虽然,《保温散热防冻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鑫润公司)承诺本工程能达到气温零下15度井壁散热层不结冰,施工后达不到乙方所设计的标准,愿担负一责任”,判决也不宜直接一次做为判定鑫润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该约定太够绝对,对处于弱势的鑫润公司明显极为不利,对由于宏基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让鑫润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当的。综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宏基公司,宏基公司应当承担鑫润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宏基公司辩称:一、工程不能安装保温散热层是设计方案缺陷导致的,因为井筒直径影响,如加装保温散热层,就会影响罐笼提升。二、鑫润公司与宏基公司在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中,鑫润公司已经承诺对工程达不到宏基公司除冰效果“愿担负一切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鑫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基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的《保温散热防冻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没有达到预期保温除冰的效果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工程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鑫润公司上诉主张是因为宏基公司拒绝按照鑫润公司涉及加装保暖散热层及宏基公司未按照其要求保证施工过程中不间断供气,对此主张宏基公司不予认可且鑫润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鑫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郑州市鑫润工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李长军

审 判 员  于岸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明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