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46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公司员工。
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生茂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饭店)因与上诉人侯秀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7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茂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懿、任立峰,上诉人侯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秀芬自2006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20日在生茂饭店处工作。2014年9月19日,侯秀芬因右上腹疼痛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术后休息一个月。期间生茂饭店、侯秀芬经电话沟通,侯秀芬于2014年10月20日到生茂饭店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后侯秀芬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生茂饭店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侯秀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35.5元(大写:壹万肆仟壹佰叁拾伍圆伍角);二、驳回申请人侯秀芬的其他仲裁请求。生茂饭店、侯秀芬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另查明,侯秀芬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459.34元、1453.34元、2134.34元、1818.34元、1703.34元、1839.86元、1941.86元、2031.86元、1040.38元、1198.38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侯秀芬的月平均工资为16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生茂饭店、侯秀芬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侯秀芬要求生茂饭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侯秀芬平均工资数额,生茂饭店应支付侯秀芬经济补偿金14135.5元(1663元×8.5个月);侯秀芬要求生茂饭店补发扣发的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侯秀芬要求的生茂饭店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侯秀芬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生茂饭店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生茂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秀芬经济补偿金14135.5元;二、驳回侯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生茂饭店、侯秀芬各负担10元。
上诉人生茂饭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侯秀芬系主动提出辞职,并非是与生茂饭店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生茂饭店不应支付侯秀芬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生茂饭店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生茂饭店的合法权益。
侯秀芳答辩称:生茂饭店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生茂饭店所述不属实,其应提供侯秀芬主动离职的证据,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侯秀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生茂饭店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侯秀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侯秀芬在生茂饭店处常年加班,而生茂饭店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侯秀芬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生茂饭店并未支付加班费,而生茂饭店并没有提交其己支付加班费的原始关键证据。3、本案中,侯秀芬在生茂饭店处工作时存有加班事实不容否认,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生茂饭店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生茂饭店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侯秀芬的上诉请求。
生茂饭店答辩称:一审法院以侯秀芬未提供加班及扣发工资的证据,驳回侯秀芬对加班费及扣发工资的诉请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1、侯秀芬要求支付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侯秀芬首先应承担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责任。一审中侯秀芬未提供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侯秀芬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生茂饭店未安排侯秀芬加班,侯秀芬不存在加班事实。生茂饭店按照本单位的工作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合理安排侯秀芬的工作时间,没有安排侯秀芬加班。而侯秀芬就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侯秀芬要求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3、生茂饭店每月已足额为侯秀芬发放工资,在侯秀芬工作期间从未向生茂饭店提出过扣发工资的问题,侯秀芬也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据,故侯秀芬要求支付扣发工资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侯秀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生茂饭店也未安排侯秀芬加班,生茂饭店更不存在扣发侯秀芬工资的情形,故侯秀芬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侯秀芬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茂饭店、侯秀芬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生茂饭店应向侯秀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侯秀芬要求生茂饭店补发扣发的工资,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侯秀芬从事的是服务行业,其要求生茂饭店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侯秀芬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侯秀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秀芬负担,二审郑州生茂饭店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生茂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