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57号
法定代表人董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华丹,男,汉族,1981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连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余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其峰、被上诉人余华丹的委托代理人肖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华丹原系原告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余华丹向原告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如下:借款事由:购房借款;借款金额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余华丹;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在该借款单上由薛城在总经理审批栏上签字,并由被告余华丹在借款人签收栏签名。借款单上备注:借款人必需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案履行还款,逾期未还款,公司会按照相关制度强行强制还款,若借款人无异议,确认签名。被告余华丹在该备注信息处签字确认。后原告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华丹支付借款11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华丹向原告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有《青铜骑士借款单》、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的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7日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青铜骑士借款单》上显示被告仅借款1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华丹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余华丹提出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业务分红690000元,但原告分文未付,被告已将该笔借款扣除,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分红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91元,由被告余华丹负担2409元。
上诉人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余华丹因购房向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其中110000元部分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单。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00000元和50000元两笔款项的对账单。与被上诉人余华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余华丹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判令:一、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余华丹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人余华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1万元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偿还借款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曾经约定,在2014年年底时,该借款从上诉人分红款项中扣除,因为被上诉人借口上诉人违规无理由扣发上诉人应得分红共计69万,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已经扣除,该笔借款事实上已经结清,上诉人不应该再继续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分红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问题,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判令: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分红并不存在,借款是15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称,其向法庭提交的10万元和5万元两笔款项的对账单能够证明余丹华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所称的借款15万元但仅对其中11万元的部分出具借款单的事实主张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公司与余丹华还存在业务分红纠纷,故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数额为15万元的事实主张。上诉人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华丹称,其在向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借款时曾约定将该借款从上诉人分红款项中扣除,故该笔借款事实上已经结清。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华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余华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余华丹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余华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