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遂旺,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让花,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可伟,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敏,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峰,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遂旺、郭让花、郑可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峰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退还郑遂旺、郭让花、郑可伟。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