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76号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铎,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
上诉人陈金池因与被上诉人赵中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上诉人赵中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赵中铎为陈金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金池现金2万元整”。陈金池庭审陈述为社区围墙竞标押金,在2013年5、6月份转化为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息一分五厘。赵中铎辩称为陈金池偿还的借款而出具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陈金池主张赵中铎借款的依据是2013年2月21日赵中铎出具的证明,但从该证明上并未显示赵中铎是借陈金池的款项(显示为收到陈金池的款项),陈金池陈述是2013年5、6月份转化为借款,但陈金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中铎亦不予认可,陈金池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对陈金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池对赵中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陈金池负担。
陈金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陈金池交给赵中铎社区围墙竞标款2万元,竞标过后,赵中铎说:“你的钱让我使用,给你出利息”。2014年陈金池让他还钱,总是推脱,后来赖账,反而说是陈金池借他的钱,还钱时他出具的手续。陈金池要求他出示借钱时的借据,他无法拿出。所以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赵中铎承担。
赵中铎答辩称:赵中铎不会借陈金池的钱,是陈金池借赵中铎的钱,竞标是给了2万元,但是没有竞上,赵中铎把钱还给了陈金池。所以陈金池所述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陈金池持有赵中铎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赵中铎收到陈金池2万元竞标款,未予偿还,之后转为借款。赵中铎抗辩称是陈金池借其的钱,2万元的收款“证明”是陈金池的还款条。由于借钱时赵中铎没有让陈金池出具借条,但还钱时却向陈金池出具了收款“证明”,该行为不符合民间经济往来时的交易习惯,且无其他借出款项的证据相印证。因此赵中铎应对陈金池借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由于赵中铎认可收到陈金池2万元竞标款,但抗辩称该2万元竞标款已退还给陈金池,对退还的事实应由赵中铎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赵中铎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赵中铎给陈金池出具的收款“证明”应作为陈金池主张债权的债权凭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金池要求赵中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陈金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金池在向赵中铎追要无果后可要求赵中铎随时返还借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陈金池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金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赵中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金池20000元;
三、驳回陈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陈金池负担97元,赵中铎负担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