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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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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文辉因与被上诉人许刚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辉,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仙芝,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辉,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仙芝,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梅,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韩文辉因被上诉人许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仙芝、张玲,被上诉人许刚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李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韩文辉到临汾市骨科医院检查,经诊断:腰3压缩骨折,建议卧床休息,支具固定三月。2014年4月15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韩文辉花费医疗费985.1元,另购买矫正器花费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韩文辉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文辉于2013年11月19日发生意外所致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韩文辉认为许刚将其腰部摔伤,经查,韩文辉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但韩文辉仅提供其伤情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腰椎受伤确系许刚行为所致,故对韩文辉要求许刚赔偿韩文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韩文辉韩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元,由韩文辉负担。

上诉人韩文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使原审对事实无法查清。2、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系被上诉人许刚的过错行为所致。2013年11月19日,许刚和韩文辉开玩笑时,许刚就在韩文辉后腰处用胳膊肘捅在韩文辉后腰部,导致韩文辉意外受伤。在一审有目击证人和医院诊断证明为据,许刚还给韩文辉送去牛奶及医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文辉认为其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是被上诉人许刚造成的,但韩文辉仅提供其伤情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腰椎受伤确系被上诉人许刚行为所致。故对上诉人韩文辉要求被上诉人许刚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韩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