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33号 原告闫世忠,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如福,董事长。 原告闫世忠与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世忠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田蕾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闫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世忠诉称: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借给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11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约定月息2%,担保人是商丘泛华亿盈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日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借给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月息2%,担保人是商丘泛华亿盈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日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闫世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闫世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闫世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2014年9月6日的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闫世忠出借110000元给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6日收到原告闫世忠款项110000元的事实;3、2014年9月15日的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闫世忠出借50000元给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闫世忠款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对原告闫世忠提交的证据1、2、3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6日借原告现金11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分别签订有投资管理合同,出具有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利息均为月息两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闫世忠借款16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该纠纷被告应付完全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有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清本息之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清本息之日,对原告自认的起息时间,本院予以认可,但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世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闫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